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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錫銘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林錫銘已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林錫銘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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