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427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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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曾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曾美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 本金為新臺幣56164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6月24日自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 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561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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