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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宜萱
債 務 人 唐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唐瑞祥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3月22日至民國99年3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9月2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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