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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柯東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 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柯東成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68,1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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