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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沛興
債 務 人 張黄秋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張瑞騰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7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355,815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然借款人張瑞騰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不幸死亡,經查繼承人張黃秋夏及張秋湖已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彰院95年繼字114號德股),自應繼承張瑞騰之債務,依法對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騰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張秋湖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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