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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柏理
債 務 人 黃宗麟
一、債務人黃宗麟、黃柏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柏理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宗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1筆,共計新臺幣3萬6,448元整。
並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柏理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8,06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
另債務人黃宗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宗麟、黃│自民國107年1│自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8060 │柏理 │2月01日起 │5月06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5月07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宗麟、黃│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060 │柏理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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