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511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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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宜萱


債 務 人 洪銘辰即洪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ALL 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3年8月11日清償。

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4年6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ALL 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11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銘辰即洪│自民國94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59,920│志翰      │月3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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