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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元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1.債務人賴元昌前於10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85,480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2.債務人賴元昌前於104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84,255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17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元昌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7% │
│ │85480 │ │2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賴元昌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7% │
│ │284255│ │2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元昌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壹仟元│
│ │85480 │ │月11日起 │ │之違約金,每次│
│ │元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三│
│ │ │ │ │ │期。 │
├──┼───┼─────┼──────┼──────┼───────┤
│ 002│新臺幣│賴元昌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壹仟元│
│ │284255│ │月11日起 │ │之違約金,每次│
│ │元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三│
│ │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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