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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豪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暨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合計債權比例50.5%);
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未同意之債權人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雖過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之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額之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無可供清算之財產。
再者,債務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到庭陳稱,目前擔任看護工作,平均每月工作15~17日,半天看護可得新台幣(下同)1,200元,全天看護則可得2,400元等語,債務人自行估算半天及全天工作各半,每月工作天數則採平均天數16日,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28,800元,上開薪資數額,與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2,500元至30,000元間相符。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800元,應為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866元,其中包含自身生活費用14,866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扶養義務人數二人),而本件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上開數額。
另查本件債務人之母親,名下除有200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外,並無足資賴以生活之財產,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亦有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二分之一,是債務人陳報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7,000元,亦未逾越上開規定,是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866元,應屬合理。
六、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866元後,每月剩餘6,934元【計算式:28,800-21,866=6,934】可供清償。
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3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6,934×4/5=5,547.2】。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444,015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8,465元,餘額為55,550元。
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453,600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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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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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6,3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6.26%。 │
│5.清償總金額:453,600元。 │
│6.債務總金額:2,789,969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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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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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77,937 │6.38 │ 402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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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31,632 │1.13 │ 72 │
│ │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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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117,664 │40.06 │2,524 │
│ │限公司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0,296 │44.1 │2,778 │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2,673 │3.68 │ 23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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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44,309 │1.59 │ 100 │
│ │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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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9,697 │0.35 │ 22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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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75,761 │2.72 │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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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789,969 │ 100 │6,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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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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