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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義德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2人,未逾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之半數,雖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039,197元【計算式:357,123+682,074=1,039,197】,已逾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額1,830,908元之半數,然係爭更生方案仍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23/6000),及座落於上之房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3,481元、10,000元,共計523,481元。
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受僱於董家炸雞店,按日計酬,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共14,336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扶養人數三人),合計17,336元【計算式:14,336+3,000=17,336】。
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且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36元後,每月剩餘5,664元(23,000-17,336=5,664)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不動產價值計523,481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271元(523,481/72=7270.5)。
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2,935元(5,664+7,271=12,935)。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36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2,935×9/10=11,641.5】。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不動產價值為53,981元,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6,064元【計算式:17,336×24=416,064】。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5,936元【計算式:552,000-416,064=135,936】。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90,49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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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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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12,36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8.64%。 │
│5.清償總金額:890,496元。 │
│6.債務總金額:1,830,90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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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748,559 │40.88 │5,056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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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7,123 │19.51 │2,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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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43,152 │2.36 │ 292 │
├──┼───────────┼─────┼───┼───────┤
│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82,074 │37.25 │4,607 │
├──┼───────────┼─────┼───┼───────┤
│總計│ │1,830,908 │ 100 │12,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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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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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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