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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佳慧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關 係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另以本件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
㈡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概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略為新台幣(下同)35,061元(含①台灣省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影音公會聯合會)秘書每月22,000元及②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每月平均獎金收入13,061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則為23,106元,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11,955元【計算式:35,061-2,3106=11,955】,然債務人每月僅願提出2,000元作為清償債務,顯未符盡力清償,而廢棄本院前開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然查,影音同業公會聯合會自104年起即因經費不足,已未再聘本件債務人為公會秘書,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前開影音同業公會聯合會聲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即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㈢次查,本件債務人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應可自丞燕公司獲得17,391元之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丞燕公司108年度11月、12月獎金報表及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於丞燕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3月獎金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此期間共獲得240,925元,平均每月16,062元),債務人所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應可自丞燕公司獲得17,391元之收入,應為可採,然其願以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認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有關係人即其配偶吳思賢願為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另債務人並願將其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約97,992元,分72期(每期增加1,361元)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作為清償,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及日常用品、交通費(包含汽車修理費)、水電瓦斯費、勞保健保費用及手機費等共10,989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908元(債務人有手足二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民國102年間出生)扶養費共8,908元。
又債務人現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989元,支出受其扶養之人扶養費每月8,908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可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㈤承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收入應以25,161元【計算式:23,800+1,361=25,161】認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897元後,剩餘5,264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年份2014年之車輛,係與動產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經債務人陳報,於107年9月間和潤公司就車輛依上開契約行使權利為變賣,賣得價金清償車輛貸款債務後已無餘額。
復觀,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801元,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91.2%【計算式:4,801÷5,264=0.912】,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依債務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52,714元、498,661元,共計851,375元【計算式:352,714+498,661=851,375】,扣除上開期間債務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861,912,並無剩餘。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5,6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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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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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4,8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9.87%。 │
│5.清償總金額:345,672元。 │
│6.債務總金額:1,157,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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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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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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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50,081 │12.97 │ 623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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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6,244 │2.27 │ 109 │
│ │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82,460 │24.41 │ 1,17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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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698,509 │60.36 │ 2,897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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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157,294 │ 100 │ 4,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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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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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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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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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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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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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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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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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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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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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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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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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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