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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喬茵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健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撤回起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終結,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
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惟受裁定人即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 =180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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