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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佐井仁成即蔡仁成(SAI JINSEI)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蔡昱弘
蔡仁森
蔡茶花
蔡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昱弘、蔡仁森、蔡茶花、蔡仁翔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佐井仁成即蔡仁成(SAI JINSEI)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對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書表示意見,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審裁判費 │45,154 │
├────────┼─────────┤
│謄本登記費 │ 160 │
├────────┼─────────┤
│謄本登記費 │ 20 │
├────────┼─────────┤
│查詢費 │ 100 │
├────────┼─────────┤
│查詢費 │ 400 │
├────────┴─────────┤
│合計:45,834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佐│
│井仁成即蔡仁成(SAI JINSEI)預納)。 │
└──────────────────┘
附表:
┌────────┬─────┬─────┬───────┐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聲請人佐│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井仁成即蔡仁成│
│ │ │ │(SAI JINSEI)之│
│ │ │ │金額 │
├────────┼─────┼─────┼───────┤
│蔡仁翔 │5分之1 │9,167元 │9,167元 │
├────────┼─────┼─────┼───────┤
│蔡茶花 │5分之1 │9,167元 │9,167元 │
├────────┼─────┼─────┼───────┤
│蔡昱弘 │5分之1 │9,167元 │9,167元 │
├────────┼─────┼─────┼───────┤
│蔡仁森 │5分之1 │9,167元 │9,167元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45,834元,乘以各相對人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計算式:45,834÷5=9,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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