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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文豐
相 對 人 徐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碧玲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聲請人主張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共新台幣(下同)2,392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卷內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繳款人施文豐,繳納證人日旅費2,332元,另本院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7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施文豐領回溢繳之證人費用552元,經聲請人施文豐於108年1月25日領回溢繳之費用,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證人費用應為1,780元。
另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124、125頁為證人施淑梅即施貝潔領取日旅費614元之領據、證人曾彥霖領取日旅費1,166元之領據,2名證人共領取1,780元,亦與聲請人領回溢繳費用後之金額相符,而翻閱卷宗並無顯示有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共2,392元之相關單據。
準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78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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