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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賴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85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並自105年8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5,2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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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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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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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 │ │116 │建│00 │09 │85.00 │98500分之1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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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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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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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768 │彰化縣員林市民│彰化縣員林市員│11層鋼筋混凝土│六層:63.60;合計:63.│陽台:11.5│全部 │共有部分:員林│
│ │ │生路51巷11號6 │林段104-5、116│造,商業用 │60 │4 │ │段4870建號,面│
│ │ │樓 │地號 │ │ │ │ │積:3196.55平 │
│ │ │ │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圍:10000分之1│
│ │ │ │ │ │ │ │ │05,主要用途:│
│ │ │ │ │ │ │ │ │避難室、停車場│
│ │ │ │ │ │ │ │ │、走道、梯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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