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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擔保本人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嗣借款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俊誠、陳正雄向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到期清償,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及約定書可證。
詎料所款項尚欠530,570元,繳付至10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及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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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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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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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1 │37.37 │269600分之17752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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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0 │05.67 │全部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7-4地號 │
├──┼───┼────┼────┼────┼────────┼─┼──┼──┼──────┼─────────┼──────┤
│003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0 │83.72 │全部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6-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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