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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光雄
相 對 人 鐘椿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107年7月2日償還,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罰20元計付,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900,000元,為此依民法873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影本,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逾4分之1部分非抵押權設定範圍,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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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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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0000-0000 │田│00 │01 │75.00 │全部 │重測前:為溪│
│ │ │ │ │ │ │ │ │ │ │ │州段9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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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0000-0000 │田│00 │02 │13.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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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0000-0000 │田│00 │01 │68.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0000-0000 │田│00 │01 │70.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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