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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朱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107年12月24日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該抵押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業屆至,是本件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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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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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伸港鄉 │新興 │ │0000-0000 │ │00 │00 │05.83 │全部 │重測前:新港│
│ │ │ │ │ │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 │ │ │ │ │地號 │
├──┼───┼────┼────┼────┼────────┼─┼──┼──┼──────┼─────────┼──────┤
│002 │彰化縣│伸港鄉 │新興 │ │0000-0000 │ │00 │12 │62.89 │全部 │重測前:新港│
│ │ │ │ │ │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 │ │ │ │ │地號 │
├──┼───┼────┼────┼────┼────────┼─┼──┼──┼──────┼─────────┼──────┤
│003 │彰化縣│伸港鄉 │新興 │ │0000-0000 │ │00 │15 │81.10 │全部 │重測前:新港│
│ │ │ │ │ │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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