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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關 係 人 黃銘益
黃逢源
林黃雪玲
黃秋香
黃雪美
黃許木桂
蔡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東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連福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銘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黃逢源均為被繼承人黃連福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之妹,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黃逢源,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連福之繼承人,是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間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以上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連福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再審酌關係人蔡東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婿,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
次查,被繼承人黃連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黃雪玲、黃秋香、黃雪美、黃許木桂、聲請人黃麗玲、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及監護人黃逢源等7人,其應繼分各為1/7,依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本件被繼承人黃連福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3,470元,其繼承人為林黃雪玲、黃秋香、黃雪美、黃許木桂、黃麗玲、黃銘益及黃逢源共7人,是本件應繼分為2,963,353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案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黃銘益分得遺產之數額為3,000,000元,已逾本件應繼分,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鹿港郵局開立之帳戶於109年5月15日由繼承人之一黃逢源存入現金3,0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黃銘益之鹿港郵局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並未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之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由關係人蔡東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銘益辦理被繼承人黃連福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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