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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林水德
相 對 人 黃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詎於106年9月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經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5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6年8月30日為發票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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