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票,741,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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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林雪花
相 對 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經查,相對人陳文章並未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文章就附表編號002所示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章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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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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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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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日   │330,000元         │100年11月1日  │100年11月1日        │CH685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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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7月1日   │200,000元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TH44200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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