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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0號
聲 明 人 洪翊瑄
洪嘉成
洪朝財
洪林𦂯雲
洪金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榮樹生前最後設籍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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