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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景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被繼承人劉春鳳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固聲明陳報被繼承人劉春鳳之遺產清冊,惟被繼承人劉春鳳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是聲明人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聲明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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