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聲,16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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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楊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並經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終局執行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就另一債務人鄭添助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前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03號拍定,且執行所得之金額已分配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6日彰院曜民慧107年度司聲字第4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另聲請人就另一債務人鄭添助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年11月13日彰院曜106執全甲字第273號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就另一債務人鄭添助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及另一債務人鄭添助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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