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聲,16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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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朱文祥

相 對 人 中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18號裁定撤銷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亦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蘆竹光明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133號、107年度裁全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4號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7號全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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