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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漢水
相 對 人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次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就其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15元及鑑定費106,000元(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4日、同年10月26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惟其就第一審所支出之鑑定費66,000元(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漏未聲請等情,有該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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