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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為順(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048元,此亦有聲請人陳報之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605元(計算式: 16048×10/100=16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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