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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現代沐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炳耀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45-2、45-13地號土地上之員林公園相毗鄰。
㈡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8分許,坐落員林公園內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起火燃燒,因系爭倉庫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防火間距,致火勢延燒燒毀系爭建物。
㈢被告為員林公園之管理維護機關,明知公園內系爭倉庫為違章建築,卻怠於管理維護(如命系爭倉庫主人拆除或預留防火巷等)之職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折舊後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7,04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倉庫非被告興建或經被告同意而興建,被告亦未曾審查系爭倉庫之設置許可情形。
又建築物有無依建築法規興建、有無保留防火巷,應屬縣政府審核建築執照時之審查事項,而取締違章建物為彰化縣政府之職權,均與被告無涉。
㈡再者,被告對於員林公園之管理職權,僅在公園環境之維護、花草樹木之整理,並未與人民發生任何直接法律上效果關係,亦即並無任何公權力行使之性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況且,系爭倉庫失火之原因為人為縱火,屬於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告顯無防範之可能性。
㈢原告就有多少餐具器材毀損;
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是否完全燒毀不勘使用,均未舉證;
又營業收入之多寡並非每日固定不變,原告主張以106年7月11日營業稅額換算每日營業額14,296元作為請求金額,且營業額尚未扣除成本及其他必要支出,並非等同淨利,故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被告管理之員林公園內系爭倉庫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延燒系爭建物致其內物品裝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員林公園怠於管理維護,致生本件火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㈢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
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遭人縱火,被告無從防範一節,經觀諸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調查鑑定認本件火災有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內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受燒物為公園內垃圾桶或垃圾袋,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又查,系爭倉庫係鐵皮、鐵架搭建,供存放打掃用品等使用,並無電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得標廠商許國賓到庭結證屬實,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倉庫之存在,通常情形下並不會發生失火之結果,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即與被告是否怠於管理維護員林公園,如命系爭倉庫主人拆除或預留防火巷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人為縱火所致,與系爭倉庫存在與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遭受損害,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67,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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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 細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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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具器材 │ 371,011 │102年12月31日 │
│ │ │至10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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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裝潢油漆 │ 22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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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氣設備 │ 164,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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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風設備 │ 29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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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設備 │ 57,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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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面裝潢 │ 2,13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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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後現場清│ 91,539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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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後無法營│ 1,086,496 │106年12月20日 │
│業之損失 │ │至107年3月5日 │
│ │ │共停業76天,以│
│ │ │每日營業額14, │
│ │ │296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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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424,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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