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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白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瑞娟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提出之起訴狀,其法定之離婚事由係勾選「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具體詳述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證據方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編號(另應一併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一、以訴狀補正「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證據方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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