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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蘇星瑞
被 告 阮氏金鸞(NGUYEN THI KIM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在越南國芹苴市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遂於同年9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原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竟於108年3月28日離境回到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並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透過社群網站LINE告知因兩造個性不合、亦無法適應生活習慣,故表明不願再返回臺灣,並同意與原告離婚。
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年,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及其譯文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8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並以LINE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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