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婚,17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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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許文祥







被 告 柯雅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文祥目前居住並任職於大陸地區,依新型冠狀病毒相關檢疫規定,自大陸地區返臺之國人,須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本院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對原告為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於同年3月18日函請原告注意上開規定,如欲親自到庭,應提前返臺完成居家檢疫隔離,如不克提前返臺,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該函於同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足見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而經於109年4月14日電話聯繫原告,其表明仍未返臺,且無法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人願受委託出庭,有本院109年4月14日電話紀錄在卷,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柯雅云於民國105年2月4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然被告多疑、幻想、佔有、控制、指責,長期以言語、簡訊及電子郵件,對其施以精神暴力與壓迫,造成原告經常提不起自信、情緒不穩及工作生活不順。

又被告常不在婚姻狀況內,對原告不信任,經常性不接聽電話、不回訊息,獨自安排旅遊而不邀約原告,懷疑原告與前女友仍有聯絡,不接受雙方「一起」戒菸後再生育子女,且事後反以此事壓迫原告,指責原告令其無子女。

再被告於爭吵時,經常重提往事,以過往原告之善意對待,脅迫原告對任何事情均需屈服,更於應允拿錢後,卻拒絕離婚,反咬原告不負責任,不養家。

㈡原告本以雙方可好聚好散,但經數次耐心向被告說明與回復後,被告不僅不予接受,更加強懷疑,歷經一年有餘,雙方仍堅持己見,令原告期待生育子女之想法破滅,而被告之不安全感與不甘心,已令原告無法呼吸,實屬危險情人,致原告心理長期壓抑,不敢再結交朋友,工作、生活均無法順心拓展,常認同事與朋友對此事之關心,均為原告之壓力來源,如今身心俱疲,萬念俱灰,無心再繼續雙方婚姻生活。

又原告與被告間溝通,所換得均為被告之批判與輕視,既雙方無法互相尊重溝通,也無同居之可能,在無兩性生活,又無婚姻之實及無子女之狀況下,糾纏在愛恨裡只會讓雙方生活陷入無盡的循環,加以私下協議無效,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內容、照片,用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關心、挽回原告之訊息,以客觀第三人觀之根本不構成任何虐待情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多疑、不在婚姻狀態內等,被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於107年4月11日突向被告主張離婚,然在該日之前,雙方雖分隔兩地,但彼此均能體諒係因工作所需,且每晚均會通話,相互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婚姻十分恬淡安逸;

詎料原告毫無任何徵狀提出離婚請求,任何人處與被告相同處境,均會想知悉發生何事,此乃人之常情,當不可因被告詢問、關切,即認屬多疑、猜忌,況原告自承確曾與前女友離婚,亦曾提及外面有女人、墮胎等內容,並非被告空穴來風而質疑原告婚姻忠誠度,被告確有質疑根據,更有甚者,原告亦曾傳送:「我讓女方懷孕了,現在我想的全是小孩跟對方」等文字予被告,自承確實有與婚姻外第三者發生性關係並產下子女,足認被告提出詢問並非出於猜忌。

綜上,原告所述非事實,所請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

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

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被告透過簡訊、郵件及拜訪等方式,對其實施精神暴力行為,致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交往過程年表、原告返臺表、雙方對話簡訊截圖、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㈢茲據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訊息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先發訊:「我有件事想跟你說,何時方便說」,嗣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柯雅云,我們本來可以和平解決的,但是這一拖就是茫茫無期,現在不行了,我讓女方懷孕了,現在我想的全是小孩跟對方。

我媽最近心情不好,但我晚上會親自跟我媽說的」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回問:「生多久了」,原告隨即復以:「快2週」等語。

原告就此證據及被告之主張,經合法送達(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家事答辯狀,第183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堪認原告於108年年初,即有與第三者通姦,且於同年11月間與他人育有子女之事實。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簡訊(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在原告規勸:「愛不能兩全,請別死守」等語時,回以:「是有另一個女的,而不能兩全嗎?」、「你上次說你有女人因為你沒離婚而為你墮胎,你因此恨我」,原告則復以:「你說你要封死我們,我才說,要是真有,胎兒早就被你殺死了」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間,已對原告之婚姻忠誠,產生極大懷疑,而原告亦坦認有「我們」之事實。

㈤再依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除責罵原告外,另提及原告意圖「換妻」,嗣於同年10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指陳:「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你為了什麼離婚,會出賣最重要的妻子,會拋棄糟糠妻,…」,再於翌日(12日)以電子郵件指責原告:「你真的很心虛,從5月開始只會設電話拒接,WeChat拉黑,失聯,可能你現在也搬家了,……,急著逼老婆離婚,是因為有給出了承諾?」。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雙方對話訊息截圖(參見同上卷第51頁),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與被告爭執中提及:「2018.6你在廣州3週,不是追查我行蹤、猜疑,就是逼我離職,請問跟正常婚姻時比較,你有什麼變化嗎?」,被告隨即回以;

「你從第一天,就每天逼我走,回家摔東西,之後打我、罵我,你失蹤失聯,拉黑我的電話」等情。

加之在原告所提出107年6月26日錄影截錄畫面(參見同上卷第55頁上方)、交往過程年表及返臺表(參見同上卷第21頁)中,原告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且自107年2月25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後,即一反往年幾乎每月返臺團聚之常態,及至同年5月5日方再度返臺,更自該次返臺後,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復在被告於同年6月底前往廣州團聚期間,於被告一再故意以身體碰觸時,仍堅持與被告分床而眠,並要求被告自行返臺。

堪認原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有結束雙方婚姻之意思,且自107年2月起減少與被告相見頻率,並於同年5月起,拒絕被告聯繫,更於被告在同年6月前往廣州與其團聚時,將被告拒於千里之外,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感覺原告之異樣。

㈥查夫妻婚姻生活中如有第三者介入,遭背叛之一方,如自生活瑣事互動發覺異狀,或自他處得悉相關訊息,懷疑配偶可能發生外遇情事時,常有為探知了解真相,因而進行查證或試圖挽回之舉動,而其查證與挽回之行為,往往以較之平時更為密集之聯絡或接觸之方式呈現,此等增加之聯絡或接觸行為,縱在頻率上略為過度,致在客觀上令人感到不耐,亦屬人情之常。

因此,倘若密集聯絡或接觸之一方,對他方之懷疑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臆測、猜忌,而有所本,自不得將其查證是否遭背叛,或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動,視為對他方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

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表明離婚之意遭拒後,自107年2月起,不僅減少與被告見面次數,又拒絕被告聯繫,更於被告前往廣州與團聚時,拒絕被告身體接觸並要求離去,所為顯有抗拒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是被告因此懷疑原告背叛,實非無據。

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簡訊截圖,被告在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中,除反覆質詢原告是否背叛外,同時向原告傳送:「我只想要夫妻互相扶持,白頭偕老,這是認真也真心」、「我只想做對我們婚姻有幫助的事」、「我會努力修復我們的婚姻,希望你一起,你如果不努力一起,也請你不要傷害老婆」、「老公~我所承受你的不堪對待,是因為我愛你,因為你是我一輩子的另一伴」、「你要的,我都有調整,都有做讓我們夫妻感情更好的努力,所以我不會離婚」、「夫妻一輩子,有問題都可以說」、「你遇到什麼難題,需要我怎麼幫你」、「我是你老婆,不會丟下你不顧的」、「為了保護我們的家,只好拼命賺錢,拼命保護我們的家」等語(參本院卷第25、41、45、47、59、61頁),明顯表達欲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核非如原告所指,全屬猜疑與不信任之言。

是以,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既已合理懷疑原告背叛婚姻,則其自此以後,為圖挽回婚姻及原告情感,進而密集聯繫,甚至前往廣州與原告團聚之行為,自難認係對原告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虐待,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況原告確於108年年初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嗣並與他人生育子女,而可確認被告之懷疑屬實。

因此,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㈧原告另以被告不信任、不在婚姻狀態內,致無法維繫婚姻,雙方婚姻之不安全感並非由其所造成等情,主張本件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惟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乃係為維持婚姻並挽回原告情感之努力,並非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而原告於108年間有通姦產子,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是縱本件雙方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處,亦難認係被告之責,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顯無從以此事由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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