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吳文杰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吳文杰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郭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依親,但被告拒不來臺,迄今已逾17年無法聯絡。
被告拒絕來臺依親,兩造長期無婚姻之實,未來亦無繼續婚姻生活之可能,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以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併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1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可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未入境同住之事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是被告既自90年10月18日結婚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同住,亦未曾來臺探視,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