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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阮玉鸞(NGUYEN THI NGOC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阮玉鸞(NGUYEN THI NGOC LOA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李泓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依約於同年5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
然被告於108年5月9日稱欲返鄉探親而出境後,即向原告假稱不再入境,但卻不通知原告私下返臺,且與不詳男性過往甚密,拒不與原告聯繫,亦不返家同住,躲避他處,遍尋無著,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及兩造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4日出境後,即離家長期不歸之行為,除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李惠美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通話明細報表、LINE訊息截錄畫面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其協尋結果,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10日出境,於同年5月26日入境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再出境,亦未經尋獲,有彰化專勤隊108年11月25日移署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447314號函,以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108年5月10日起即離家不歸,且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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