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婚,21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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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詹竣傑


被 告 阮玉權(NGUYEN THI NGOC Q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阮玉權(NGUYEN THI NGOC QUY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詹竣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然被告於108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手機關機失聯,結婚金飾、重要文件如居留證、護照等,均全部帶走,經原告通報專勤隊協尋,均無所獲,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拋棄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婚紗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有上開離家,長期不歸之行為,業經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其協尋結果,可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出境,亦未經尋獲,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86450號函及附件在卷(內含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護照影本、全戶基本資料、二號司法履歷表、彰化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原告108年4月1日調查筆錄)、彰化專勤隊108年12月25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523256號函,以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108年4月1日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且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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