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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莊榮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黃玉真(CHHUN SARETH) 柬埔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榮豐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黃玉真(CHHUN SARETH)為柬埔寨人,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91年7月29日在柬埔寨結婚,並於同年8月1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婚後感情尚屬和睦,惟於92年年底時,被告表示要返國探親,詎料被告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回臺。
迄今為止,兩造分隔兩地已長達16年之久,全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
被告離家16年之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且原告透過管道聯繫被告,並請求返家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又被告滯留不歸,係為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應屬惡意遺棄之狀態,故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91年7月29日於柬埔寨結婚,並於同年8月1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約於92年底起,有上開離家並長期不歸之行為,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而依被告入出境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8月3日出境後,至今仍未再入境,又其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未遵期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92年8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期間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繫,固原告透過管道試圖聯絡被告返家,然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查本件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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