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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吳度雄
被 告 徐利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聲請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在大陸安徽省和肥市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持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資料於94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4年6月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
詎被告於96年2月21日離境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自96年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6年2月21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3年有餘,原告因今年(109年)5月份前均在大陸地區工作,曾尋找行方不明之被告多時,亦曾委託朋友找仍未果,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意不讓原告知悉其行方,本院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能維持不置可否,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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