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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占少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整,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
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
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其就贍養費之主張未表明請求金額,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聲請人確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本裁定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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