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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喬茵
相 對 人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家財簡字第3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釋明。
且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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