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水溝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水溝於73年9月5日死亡,母即被繼
- (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水溝所遺祖產,其使用地類別為建
- (三)綜上,爰聲明: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庭,惟以書
- (二)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雖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 (三)查:①被繼承人李水溝於73年9月5日死亡,遺有分割前地
- (四)其次,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以金錢
-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
-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為有
-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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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均瑋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李汶津
黃李雪娥
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
李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所為之變更,僅係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變更,按上說明,屬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水溝於73年9月5日死亡,母即被繼承人李周赤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及李烺坤等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其中李烺坤於99年4月12日死亡,且李烺坤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李水溝之全部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應有部分9分之1;
而被繼承人李周赤除與兩造共同繼承李水溝所遺上開土地外,本身並無其他遺產。
又上開216號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兩造共同分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水溝所遺祖產,其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而繼承人李烺坤已經去世,不可能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故系爭土地宜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並按鑑定金額補償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俾保持祖產土地完整及有效利用,且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系爭遺產請准按原告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5分之2、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各取得5分之1分別共有,並由原告李均瑋按土地鑑價價值5分之1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補償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爰聲明: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原告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同書狀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李烺坤業已死亡,無法現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而如為原物分割,被告日後亦得將土地持分移轉給國庫署,如此一來,反而使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有礙社會經濟,故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雖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變更後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①被繼承人李水溝於73年9月5日死亡,遺有分割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183㎡,權利範圍:9分之1),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李周赤、子女李均瑋、黃李雪娥、李汶津、李美娥、李烺坤,渠等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②被繼承人李周赤於94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與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溝所遺之上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此外即無其他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李均瑋、黃李雪娥、李汶津、李美娥、李烺坤,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③嗣李烺坤於99年4月12日死亡,李烺坤之繼承人皆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
④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所遺上開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登記面積2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水溝與訴外他人共有,嗣經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芳富訴請分割該筆土地,經本院審理後,為本院107年6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分割,分割後,由被繼承人李水溝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共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216、216之14、216之1、216之9、216之11共5筆土地,且原先未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登記面積2183平方公尺土地,於上開案件中經實測,實地面積僅有2095平方公尺,又分割後之上開5筆土地中,其中地號216、216之14共2筆土地(即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標示之己1、己2部分,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地籍圖謄本),分割後仍按被繼承人李水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9分之1)與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至地號216之1、216之9、216之11共3筆土地分割後(即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標示之丙3、丙2、丙1部分,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地籍圖謄本),則由被繼承人李水溝之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該3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持分。
⑤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李烺坤於99年4月12日死後,其繼承人皆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王士銘律師為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致渠等間未能直接就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
⑥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鑑價後,估價金額合計為382萬元。
上述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原告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7至67頁),此外,有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2264565號函、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3月5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91至109、131至18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53號拋棄繼承卷宗、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分割共有物等卷宗、106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四)其次,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以金錢補償的方式受分配,土地則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則均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即同意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別由原告李均瑋取得5分之2,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則各取得5分之1分別共有,再由原告李均瑋以76萬4000元之金錢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即王烺坤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29、285至289頁)。
而查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鑑價後,估價金額合計為382萬元,如按法定應繼分計算,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價額應為76萬4000元(計算式:382萬元÷5人)。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除由原告李均瑋、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依比例分配取得實物,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76萬4000元,換得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其性質、價值與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分得較多一分遺產應繼分之原告,依該多一分之應繼分比例、價值,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
何況,就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倘以實物分配使其取得不動產,日後將由國有財產署成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將使不動產共有關係更為繁複,也不利於不動產之處分與用益,故由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相當現金的方式,顯較符合遺產分割之目的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此不僅能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運用,亦使不動產較能彈性與整體地規劃與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原告所提補償數額計算標準、方式、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衡量計算,尚屬衡平,各繼承人、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則上均同意此一分割方式與原則,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渠等意願亦當予尊重。
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衡平,原則上亦為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所認同,殊值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李汶津、黃李雪娥、李美娥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應繼分比例之金錢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此一分割方案應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水溝、李周赤所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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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1 │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216地 │①左列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皆由原告│
│ │號土地,面積136㎡,權利 │ 李均瑋按5分之2,被告李汶津、黃李│
│ │範圍1/9 │ 雪娥、李美娥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②左列編號3至編號5之土地,皆由原告│
│2 │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216之 │ 李均瑋按5分之2,被告李汶津、黃李│
│ │14地號土地,面積36㎡,權│ 雪娥、李美娥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
│ │利範圍1/9 │ 為分別共有。 │
├──┼────────────┤③原告李均瑋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士銘│
│3 │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216之 │ 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76萬│
│ │1地號土地,面積72㎡,權 │ 4000元。 │
│ │利範圍全部 │ │
├──┼────────────┤ │
│4 │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216之 │ │
│ │9地號土地,面積69㎡,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5 │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216之 │ │
│ │11地號土地,面積72㎡,權│ │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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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均瑋 │ 1/5 │
├──┼─────────┼────────┤
│2 │李汶津 │ 1/5 │
├──┼─────────┼────────┤
│3 │黃李雪娥 │ 1/5 │
├──┼─────────┼────────┤
│4 │王士銘律師(即李烺│ 1/5 │
│ │坤之遺產管理人) │ │
├──┼─────────┼────────┤
│5 │李美娥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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