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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錫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蕭張紡
陳世明
陳意如
江蕭寶鑾
江蕭玉春
蕭詠真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素珍
被 告 陳世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金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世奐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金槌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及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之應繼分各為1/7,被告陳世明、陳世奐、陳意如之應繼分各為1/21,因被繼承人蕭金槌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陳世奐共同取得,並以原告20/21、被告陳世奐1/2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8,022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為準),分歸原告、被告陳世奐以20/21、1/21分別取得;
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每人各24萬元,及補償被告陳世明、陳意如每人各8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陳世明、陳意如部分:渠等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陳世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蕭金槌於108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配偶即被告蕭張紡;
2.長男即原告蕭錫田;
3.長女蕭寶玉(於95年6月16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陳世明、次男即被告陳世奐、長女即被告陳意如;
4.次女即被告江蕭寶鑾;
5.三女即被告蕭素珍;
6.四女即被告江蕭玉春;
7.五女即被告蕭詠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蕭金槌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故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金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網路圖資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5月1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0481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現由原告保管中,原告雖主張數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208,022元,惟經本院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函調被繼承人蕭金槌在該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發現該帳戶迄至108年4月22日止之餘額為215,284元,並於同日轉帳結清等情,有該農會109年5月18日社鄉農信字第1090001809號函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保管該帳戶之現金應為215,284元。
再被繼承人蕭金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照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陳世奐共同取得,並各以原告20/21、被告陳世奐1/2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由原告取得20/21,由被告陳世奐取得1/21;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分歸原告、被告陳世奐各以20/21、1/21之比例取得;
原告願意以現金補償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每人各24萬元,及補償被告陳世明、陳意如每人各8萬元;
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陳世明、陳意如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及其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無偏頗之情形,復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應屬適當公平,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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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存款│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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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4.52平方│㈠左列編號1、2、4 │
│ │ │ │ │公尺 │ 所示不動產,由 │
├─┼───┼──────────────┼──────┼─────┤ 原告及被告陳世奐│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50/10000 │2675.34平 │ 共同取得,並各以│
│ │ │ │ │方公尺 │ 原告20/21、被告 │
├─┼───┼──────────────┼──────┼─────┤ 陳世奐1/21比例保│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被繼承│207.38平方│ 持分別共有;左列│
│ │ │ │人蕭金槌與張│公尺 │ 編號3所示之土地 │
│ │ │ │蕭罔飼、蕭石│ │ 公同共有權利,由│
│ │ │ │條、蕭石椅、│ │ 原告取得20/21, │
│ │ │ │蕭石況、高素│ │ 由被告陳世奐取得│
│ │ │ │惠、張良炳、│ │ 1/21。原告應補償│
│ │ │ │張炎明、張炎│ │ 被告蕭張紡、江蕭│
│ │ │ │發、張炎成、│ │ 寶鑾、蕭素珍、江│
│ │ │ │黃張玉秀、翁│ │ 蕭玉春、蕭詠真每│
│ │ │ │蕭甜、蕭豐仁│ │ 人各新臺幣(下同│
│ │ │ │、蕭豐松、游│ │ )24萬元,及補償│
│ │ │ │蕭春貴、蕭耀│ │ 被告陳世明、陳意│
│ │ │ │賢、蕭耀隆、│ │ 如每人各8萬元。 │
│ │ │ │蕭玉櫻、蕭玉│ │㈡左列編號5所示現 │
│ │ │ │華、蕭文欽公│ │ 金,分歸原告、被│
│ │ │ │同共有) │ │ 告陳世奐各取得20│
│ │ │ │ │ │ 5,032元、10,252 │
│ │ │ │ │ │ 元(計算式:215 │
├─┼───┼──────────────┼──────┼─────┤ ,284×20/21=205│
│4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號 │全部 │34.6平方公│ ,032,小數點以下│
│ │ │ │ │尺 │ 4捨5入;215,284 │
├─┼───┼──────────────┼──────┼─────┤ -205,032=10,25│
│5 │現金 │蕭錫田保管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新臺幣215,│ 2)。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284元(迄│ │
│ │ │-5號)存款(含利息,已結清領│ │至108年4月│ │
│ │ │出) │ │22日止之帳│ │
│ │ │ │ │戶餘額,已│ │
│ │ │ │ │於同日轉帳│ │
│ │ │ │ │結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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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蕭錫田 │1/7 │
├──┼─────┼───────────────┤
│2 │蕭張紡 │1/7 │
├──┼─────┼───────────────┤
│3 │江蕭寶鑾 │1/7 │
├──┼─────┼───────────────┤
│4 │蕭素珍 │1/7 │
├──┼─────┼───────────────┤
│5 │江蕭玉春 │1/7 │
├──┼─────┼───────────────┤
│6 │蕭詠真 │1/7 │
├──┼─────┼───────────────┤
│7 │陳世明 │1/21 │
├──┼─────┼───────────────┤
│8 │陳意如 │1/21 │
├──┼─────┼───────────────┤
│9 │陳世奐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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