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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游進福
被 告 游森原
特別代理人 張佳
被 告 賴游素珠
游枝花
游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佳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游森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據被告游森原配偶表示游森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堪認游森原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由游森原之配偶張佳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游森原意識不清,有游森原之妻張佳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堪認被告游森原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被告游森原之妻張佳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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