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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賴陳美櫻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陳美櫻、陳國榮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學堯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陳國榮、長女即被告賴陳美櫻、次女即原告陳美芬,應繼分每人各1/3。
又被繼承人陳學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1.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14所示之存款、編號15、16所示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之土地,代為繳納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030元,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5,115元,總計54,145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均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予以扣還。
是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由原告陳美芬先取得54,145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陳學堯死亡前二年內現金贈與子女即原告之33萬元,係經被告賴陳美櫻、陳國榮同意後始於107年8月23日,將被繼承人陳學堯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3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自被繼承人陳學堯名下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3萬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再陸續由原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總數28萬元,支付被繼承人陳學堯生前之醫療費用、健保費及身後喪葬費用、百日祭祀費用,明細如下:1.支付被繼承人陳學堯秀傳醫院住院醫藥費22,611元、健保費749元、看護費5,000元、住院期間伙食、營養品、尿布等雜支約1萬元(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8月合併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2.支付被告陳國榮之配偶褚芊妙手術費5萬元。
3.支付被繼承人陳學堯喪葬費用:①琮親禮儀社(址設彰化市○○路○段00號)127,000元(有葬儀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②法師費用、紅包38,600元(有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
③靈骨塔約15,000元 。
4.餘款連同原告代收彰化縣○○市○○路○00○0號3個月租金24,000元,兩造約定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公基金使用,並於被繼承人陳學堯百日祭祀時再支付百日金紙930元(有檀香山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百日水果2,0 00元、法師紅包2,000元及107年度地價稅21,886元,餘額兩造已於107年11月24日各自平均分得19,954元。
5.被繼承人陳學堯死亡時,原遺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70萬元,已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部分不屬遺產範圍,自不應計入本件遺產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賴陳美櫻部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且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堯所支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度地價稅繳款49,030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5,115元,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予以扣還乙節,並無意見。
㈡被告陳國榮部分: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堯所支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度地價稅繳款49,030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5,115元,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予以扣還乙節,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學堯於107年8月25日死亡,其妻陳蔡茶已歿,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國榮、長女即被告賴陳美櫻、次女即原告陳美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兩造有拋棄繼承,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故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1/3。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學堯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
亦即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之土地,代為繳納108年地價稅49,030元,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5,115元,總計54,145元(計算式:49,030+5,115=54,145),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再上開地價稅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上開地政規費亦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納之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先予扣除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主張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3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存款、投資,其中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應優先扣還原告支出之上開108年地價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共計54,145元;
其餘款項、投資,均由兩造每人按1/3比例取得或分配,本院認為符合公平原則,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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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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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每筆不動產由陳美芬、賴陳美│
│ │ │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櫻、陳國榮每人按1/3比例分 │
│ │ │:全部)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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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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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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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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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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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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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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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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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巷0號(稅籍 │ │
│ │ │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3000號,持分比率:50000/1000│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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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0號前(稅 │ │
│ │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 │ │
│ │ │比率: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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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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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000-00-00000-0-0號)存款 │每人按1/3比例取得(以領取 │
│ │ │1,965元(含利息,迄至107年8 │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 │ │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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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由原告取得54,145元;餘款(│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6│以領取時之存款扣除54,145元│
│ │ │6,642元(含利息,財政部中區 │後之餘額)由陳美芬、賴陳美│
│ │ │國稅局核定為2,006,631元,扣 │櫻、陳國榮每人按1/3比例取 │
│ │ │除支付之遺產稅1,639,989元, │得(以領取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 │餘額為366,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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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彰化南瑤郵局帳戶3,035,835元 │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每人按1/3比例取得(以領取 │
│ │ │) │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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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投資│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 │每人各按1/3比例予以分配。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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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投資│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股 │每人按1/3比例予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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