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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明
黃培盛
黃傳易
黃崇派
黃金治
黃廷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愷紜等二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有明、黃培盛、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黃金治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愷紜、黃于倫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黃有明,以及上訴人黃培盛、黃傳易、黃崇派、黃廷意、黃金治等五人分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說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自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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