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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梁銘鴻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梁松傑
梁文彥
追加 被告 賴勝川
賴勝信
賴坤輝
賴宜鴻
賴宜懋
賴杉棍
賴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陽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陽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宜鴻、賴宜懋、賴杉棍、賴勝山。
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均係基於兩造對於彰化縣○村鄉鎮○段1191、125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來,係屬同一事實,並不礙被告梁松傑、梁文彥及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宜鴻、賴宜懋、賴杉棍、賴勝山之防禦,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梁松傑、梁文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宜鴻、賴宜懋、賴杉棍、賴勝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文慧所有。
梁文慧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游証茟(108年1月23日死亡)未育有子女,其父母梁富財、賴麗春亦已分別於85年11月8日、104年12月29日死亡。
而原告與被告梁松傑、梁文彥均為梁文慧之兄弟,係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而梁文慧死亡後,原告為梁文慧清償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222元(108年度之汽車牌照稅、燃炓費及房屋稅,詳後述);
被告梁文彥則為梁文慧清償債務共608,061元(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就學貸款餘額、醫療費及友人債務,詳後述),上開部分均應以梁文慧之遺產(存款)優先清償。
㈡彰化縣○村鄉鎮○段1191地號土地(面積1986.47平方公尺)及1250地號土地(面積1178.6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陽所有。
賴陽於79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賴李屘(78年6月19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賴明發(35年7月24日死亡)、賴村義(38年5月27日死亡)、賴勝格、賴炳焜、賴麗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杉棍、賴勝山,是於賴陽死亡後,上開2筆土地即由訴外人賴勝格、賴炳焜、賴麗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杉棍、賴勝山等8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嗣訴外人賴勝格於95年11月29日死亡,且其並無子女,是其就上開2筆土地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應再由訴外人賴炳焜、賴麗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杉棍、賴勝山等7人繼承,此時訴外人賴炳焜、賴麗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杉棍、賴勝山等7人對上開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分之1。
後訴外人賴炳焜、賴麗春復分別於102年3月15日、104年12月29日死亡,訴外人賴炳焜育有子女即追加被告賴宜鴻、賴宜懋,訴外人賴麗春則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被繼承人梁文慧,是訴外人賴炳焜、賴麗春對上開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7分之1,應再分別由追加被告賴宜鴻、賴宜懋及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訴外人梁文慧繼承,此時追加被告賴宜鴻、賴宜懋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分之1,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訴外人梁文慧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又梁文慧業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
是梁文慧繼承上開2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復應由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繼承。
㈢茲因被繼承人梁文慧、賴陽生前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文慧、賴陽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梁松傑、梁文彥、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宜鴻、賴宜懋、賴杉棍、賴勝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之被繼承人梁文慧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繼承後原告為梁文慧清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牌照稅7,120元、房屋稅6,302元共18,222元;
被告梁文彥則為梁文慧清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23,885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20,008元、就學貸款189,1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藥費62,4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4,608元、對綽號「ken」之人之債務50,000元共608,061元。
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於79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彰化縣○村鄉鎮○段1191、1250地號土地,由兩造繼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部分屬於梁文慧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彥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行:花旗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憑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梁文彥與綽號「ken」之人之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13、123至134、159至161、267至281、335至359頁),堪認為真實。
又兩造於起訴前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賴陽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及被告梁文彥分別代梁文慧清償債務18,222元、608,06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分割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自應先以上開遺產(存款)償還對原告、被告梁文彥之債務後,再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外,均係由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梁松傑雖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對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門牌彰化縣花壇街42號房屋及其基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分別為641萬7401元、156萬2847元),取得分別共有,然得按其應繼分比例獲得原告、被告梁文彥之現金補償。
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梁松傑、梁文彥及追加被告賴勝川、賴勝信、賴坤輝、賴宜鴻、賴宜懋、賴杉棍、賴勝山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所應分得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賴陽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別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可採,爰准予分割上開遺產,並自被繼承人梁文慧如附表一編號17之遺產存款1,081,552元中,先予扣除對原告、被告梁文彥分別之債務18,222元、608,061元,先分由原告、被告梁文彥取得,再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又本件倘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2月10日鼎㈠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遺產價值欄所示,合計應為18,140,781元(計算式:9,278,389元+8,862,392元=18,140,781元)。
從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別約占訴訟標的價額2分之1,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據兩造分別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註:彰化縣花壇街42號房屋及其基地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用,由原告、被告梁文彥、梁松傑各自分擔三分之一,其餘被告等不分擔)。
從而,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文慧之遺產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
├──┼───────────────┼────────────────┼────────────┼────────────┤
│ 1 │彰化縣○村鄉鎮○段11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併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 │由原告及被告梁松傑、梁文│
│ │(面積1986.47平方公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部分) │產計算。 │彥按每人3分之1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彰化縣○村鄉鎮○段125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併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 │ │
│ │(面積1178.67平方公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部分) │產計算。 │ │
├──┼───────────────┼────────────────┼────────────┤ │
│ 3 │彰化縣○村鄉鎮○段515地號土地 │ 1176分之1 │ 90 │ │
│ │(面積39.01平方公尺) │ │ │ │
├──┼───────────────┼────────────────┼────────────┤ │
│ 4 │彰化縣○村鄉鎮○段516地號土地 │ 1176分之1 │ 2,420 │ │
│ │(面積1054平方公尺) │ │ │ │
├──┼───────────────┼────────────────┼────────────┤ │
│ 5 │彰化縣○村鄉鎮○段517地號土地 │ 1176分之1 │ 81 │ │
│ │(面積35.33平方公尺) │ │ │ │
├──┼───────────────┼────────────────┼────────────┤ │
│ 6 │彰化縣○村鄉鎮○段518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14,043 │ │
│ │(面積1163平方公尺) │ │ │ │
├──┼───────────────┼────────────────┼────────────┤ │
│ 7 │彰化縣○村鄉鎮○段521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6,623 │ │
│ │(面積548.52平方公尺) │ │ │ │
├──┼───────────────┼────────────────┼────────────┤ │
│ 8 │彰化縣○村鄉鎮○段522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3,515 │ │
│ │(面積291.09平方公尺) │ │ │ │
├──┼───────────────┼────────────────┼────────────┤ │
│ 9 │彰化縣○村鄉鎮○段523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1,929 │ │
│ │(面積159.73平方公尺) │ │ │ │
├──┼───────────────┼────────────────┼────────────┤ │
│ 10 │彰化縣○村鄉鎮○段524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1,258 │ │
│ │(面積274.01平方公尺) │ │ │ │
├──┼───────────────┼────────────────┼────────────┤ │
│ 11 │彰化縣○村鄉鎮○段525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2,743 │ │
│ │(面積227.16平方公尺) │ │ │ │
├──┼───────────────┼────────────────┼────────────┤ │
│ 12 │彰化縣○村鄉鎮○段526地號土地 │ 588分之1 │ 710 │ │
│ │(面積154.61平方公尺) │ │ │ │
├──┼───────────────┼────────────────┼────────────┤ │
│ 13 │彰化縣○村鄉鎮○段527地號土地 │ 1176分之1 │ 3,152 │ │
│ │(面積522.11平方公尺) │ │ │ │
├──┼───────────────┼────────────────┼────────────┤ │
│ 14 │彰化縣○村鄉鎮○段528地號土地 │ 1176分之1 │ 25 │ │
│ │(面積11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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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6,417,401 │由原告及被告梁文彥按每人│
│ │(面積93.19平方公尺) │ │ (鑑定價格) │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梁文彥│
│ │ │ │ │各自補償被告梁松傑新臺幣│
│ │ │ │ │1,069,567元。 │
├──┼───────────────┼────────────────┼────────────┼────────────┤
│ 16 │彰化縣○○鄉○○段172建號建物 │ 全部 │ 1,562,847 │由原告及被告梁文彥按每人│
│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42│ │ (鑑定價格) │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房屋。 │ │ │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梁文彥│
│ │(含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 │ │各自補償被告梁松傑新臺幣│
│ │ │ │ │260,475元。 │
├──┼───────────────┼────────────────┼────────────┼────────────┤
│ 17 │現金新臺幣1,081,552元 │ - │ 1,081,552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18,222│
│ │ │ │ │元(代墊額),被告梁文彥取│
│ │ │ │ │得新臺幣608,061元(代墊額│
│ │ │ │ │)。剩餘現金新臺幣455,269│
│ │ │ │ │元由原告、被告梁松傑、梁│
│ │ │ │ │文彥按每人3分之1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即原告取得新臺│
│ │ │ │ │幣151,757元、被告梁松傑 │
│ │ │ │ │、梁文彥各取得新台幣151,│
│ │ │ │ │756元。 │
├──┼───────────────┼────────────────┼────────────┼────────────┤
│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180,000元 │由原告、被告梁松傑、梁文│
│ │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180,000元 │ │(原告已出售予他人) │彥按每人3分之1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即各取得60,000元│
│ │ │ │ │(原告應補償予被告梁松傑 │
│ │ │ │ │、梁文彥各新台幣60,000元│
│ │ │ │ │) │
├──┴───────────────┴────────────────┴────────────┴────────────┤
│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9,278,389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表
┌──┬───────────────┬────────────────┬────────────┬────────────┐
│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
│ │ │ │(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
├──┼───────────────┼────────────────┼────────────┼────────────┤
│ 1 │彰化縣○村鄉鎮○段11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 5,562,1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面積1986.47平方公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27部分)│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彰化縣○村鄉鎮○段125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 3,300,276 │ │
│ │(面積1178.67平方公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27部分)│ │ │
├──┴───────────────┴────────────────┴────────────┴────────────┤
│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8,862,392元 │
└─────────────────────────────────────────────────────────────┘
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及本件訴訟費用(不包括鑑價費用,鑑價費用由梁銘鴻、梁文彥、梁松傑各分擔三
分之一)分擔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賴勝川 │ 7分之1 │ 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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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賴勝信 │ 7分之1 │ 84分之6 │
├──┼─────┼────┼────────┤
│ 3 │ 賴坤輝 │ 7分之1 │ 84分之6 │
├──┼─────┼────┼────────┤
│ 4 │ 賴宜鴻 │14分之1 │ 84分之3 │
├──┼─────┼────┼────────┤
│ 5 │ 賴宜懋 │14分之1 │ 84分之3 │
├──┼─────┼────┼────────┤
│ 6 │ 賴杉棍 │ 7分之1 │ 84分之6 │
├──┼─────┼────┼────────┤
│ 7 │ 賴勝山 │ 7分之1 │ 84分之6 │
├──┼─────┼────┼────────┤
│ 8 │ 梁銘鴻 │28分之1 │ 84分之16 │
├──┼─────┼────┼────────┤
│ 9 │ 梁松傑 │28分之1 │ 84分之16 │
├──┼─────┼────┼────────┤
│ 10 │ 梁文彥 │28分之1 │ 84分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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