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家聲,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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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競秀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景棋間分割遺產事件(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再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聲請人即上訴人蔡競秀聲請上訴第二審時,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書中裁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僅」新台幣(下同)128,53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後聲請人蔡競秀對分割遺產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因經濟困窘因素無法繳納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案包括王美惠、魏志修、詹秀錦等三位法官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0號駁回在案,其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土地及2筆田賦,財產總額達24,632,500元,故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顯然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上開三位法官即為本案第二審之承審法官,對於其承審案件之本案聲請人名下四筆土地及2筆田賦,換算成持分財產總額「僅」128,538元之事實,自知之甚詳並無法諉為不知,卻為阻斷聲請人之上訴管道而虛偽膨脹財產總額達191.6倍鉅額之譜,足證承審法官對於處置及任事確有諸多違法之情事,且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止於指揮訴訟失當而已,應同時予以迴避。

㈡、更有甚者,聲請人蔡競秀另對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提起上訴,並對該上訴案件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上開三位法官為再次阻斷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竟又虛偽偽造上開證據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107年9月18日107年家救字第54號裁定書,且無視於該訴訟救助聲請案對該庭而言,係為第一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自得提出抗告,竟無視前開規定而於該裁定書上登載「不得再抗告」,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

另當聲請人蔡競秀於107年9月20日對上開裁定具狀抗告時,上開三位法官,竟又再一次知法而仍蓄意違法,並以107年10月5日107年家救字第54號裁定非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足證上開三位法官對於處置及認事確有諸多違法之事實,且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非僅止於指揮訴訟失當而已,至為明確。

並聲明:本院與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本案審理有關之「全庭法官」應予迴避,並於迴避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全部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在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中所認定有關聲請人財產總額之事實有誤以及所採取之法律意見,不利於聲請人,故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

惟按,法官於訴訟救助案件,所應審酌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見原審卷五第154頁背面),承審法官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吳景棋所提起之本件遺產分割是否合法以及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兩者於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迥不相同,自不能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承審法官曾於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中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或所採認不利於聲請人之法律見解,即推論其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亦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再者,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管道或再審之途徑,要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曾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故意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又聲請迴避,係就法官所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而本院其他全體法官並未審理上開再審事件,故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系爭事件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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