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家聲,3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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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粘舜強
相 對 人 蕭美觀

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美觀為被繼承人柳鶴圖之配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525,808元及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經聲請人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相對人蕭美觀於繼承後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意旨,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9條規定,於遺族請領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相對人未用以償還聲請人之欠款,顯無還款之意。

相對人之行為屬隱匿遺產外,亦意圖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法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㈠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勞工退休金是否為遺產。

㈡相對人代理人補充:相對人當時不可能理解被繼承人有多少債務,亦不知悉退休金之性質,不可能會隱匿,勞保退休金乃被繼承人公司通知相對人處理,沒人告知相對人關於勞保退休金之性質,一般人民不可能有此等法律知識。

另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取得之原始權利,並非繼承已死亡勞工之權利而取得,此權利及據以領得之退休金,自不屬於遺產(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

縱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因該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

關於此部分,聲請人須對相對人明知該退休金為遺產而蓄意隱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蕭美觀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積欠聲請人525,808元尚未償還,後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核定後發給52,128元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亦堪認為真。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狀,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然核之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卷證,可知相對人於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在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林稽徵所查詢財產清單等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資訊。

又勞工退休金在法律上,其性質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實務上仍有爭議(除相對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外,另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74號、第235號民事裁定),而相對人不諳法律,且於陳報遺產時,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此觀之上開司繼字卷宗自明,是其在陳報遺產清冊之際,縱已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然在上開文件資料中,無一文件曾將勞工退休金列出之情形下,實難想像並期待相對人於得悉尚有勞工退休金可申領時,已就該等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正確之法律認知,且知悉應併予陳報。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但並未就相對人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認知,且係出於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向本院為陳報之主觀上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其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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