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家聲抗,9,2019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許芳菁

相 對 人 許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㈠抗告人精神沒有問題,無須受法院輔助宣告之控制而遭受社會不公平的對待和歧視的眼光,所有的問題是法院沒有按照證據給付應求償之現金壹拾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現金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如此抗告人和法院的牽扯困擾就可早結束。

回復平靜的山林生活,那需要高智力,再說不管今天的89分或105年的97分都比做事的任何一人都合宜。

不是抗告人意思表示不明,是法院、司法官做事不明,不要隨便怪罪訴訟的當事人,應照事理理事,因世間的真理只有一個,也是人民、社會的方向,請向善的觀念對待。

不為輔助宣告而撤銷之。

並結束法院的所有訟事應在於法院的積極行為、正理、義才有公平的實現,只在於合理的賠償金新台幣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的給付如證。

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乾股,速辦此事件。

㈡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之原因:108年2月15日雅股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公文封也拆開才交給抗告人。

而且家裡土地財產權被侵占不處理還把抗告人送強制精神治療才會讓抗告人吃藥頭腦變差,笨頭笨腦不靈光如何能做輔助人,一點都不合理。

抗告人都一人戶證。

㈢台灣的法律惡法惡行,才會讓抗告人為正義爭取公平對待而吃盡太多的苦難。

見證所有的不公平是法院所造成的,現在抗告人已了解只有錢拿到就可以走人,是現金,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入帳就對了。

土地登記面積,把不合法的房屋、水溝一一拆掉,遠離法院是非之地人、事、物。

回復光明的人生,才是社會基本的人權,就看法院司法人員律師的能耐,把侵占謀利的人作賠償責任,依法理賠先做賠償給付的行動,是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給付之,那百病具除。

是該為撤銷輔助宣告之不正常事件,維社會公平、正義,依法行之,抗告人都一人戶事宜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

⑵速將應賠償之新台幣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於抗告人帳戶及拆屋還地登記總面積、開通水道、賠償房屋等糾紛事宜。

⑶聲請程序費用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事件於105年4月6日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附在原審卷可稽。

原審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梁孫源醫師前訊問抗告人及勘驗抗告人之精神狀況,並由鑑定人鑑定抗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後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即抗告人)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其分析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原審卷所附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403號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為憑。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相對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