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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李金堆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李金龍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之母李賴別於民國99年、102年間陸續住院(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10日在員林員榮醫院住院4天;
102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6天;
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15日員林員生醫院住院16天;
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4天)。
被告自母親生病以來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義務,只有原告一人照顧母親。
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3個月照顧母親,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1,079元,參照安養院之收費,照顧母親之花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共2,266,000元,合計2,387,079元。
至於兩造之母每月所領津貼是政府給的費用,是兩造母親的福利,不是用來付醫藥費。
又因兩造之姊妹均已出嫁,兩造父親於92年5月死亡,是被告叫所有姊妹拋棄繼承,並由被告去辦理拋棄繼承,依民間習俗應由兒子扶養,故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負擔1,193,540元,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爰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被告明知其有照顧扶養母親之義務,卻故意棄養母親,原告只好一肩扛起,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3個月因照顧母親花費時間甚鉅,致使營業損失每月25,000元共2,575,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損失即1,287,500元。
而營業權均屬「權利」,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81,040元(1,193,540元+1,287,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之母原居住在被告住處,長年由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告在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對於母親生活未曾聞問,也未曾給付任何費用。
母親後來到原告住處居住,被告欲前往探視卻遭原告拒絕及阻撓,經法院調解成立,由母親前往姊姊住處並由被告前往姊姊住處探視,因被告不忍年邁母親百般辛苦前往姊姊住處,才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讓母親辛苦了,願意放棄探視。
㈡否認原告有每月花費22,000元於母親生活費之情形。
按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3年為14,966元、104年為15,505元、105年為16,544元、106年為15,844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扶養費超過前開標準。
另兩造母親每月均有老人補助金,101年1月起為每月7,000元,105年1月起為每月7,256元,原告之支出應扣除7,000元。
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兩造母親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應由其全體子女8人平均負擔,被告僅需負擔8分之1比例。
㈢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本案無關,其請求顯屬無據。
又原告雖舉另案判決欲證明其主張之營業權存在,惟其所舉判決與本件請求之案情不同,無從援引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
一、被告反聲請主張:兩造於原告81年4月婚後即協議雙方每人每月給父母5,000元生活費,原告並未給付,兩造父親於3個月後提起此事,被告心想只有自己給的5,000元加上老農津貼應該還不夠,遂每月代墊原告部分之2,000元給父母,自81年7月至100年2月止共224個月代墊44,8000元。
另被告19年每年農曆過年均包20,000元紅包計380,000元給父母壓歲錢,不在協議內容,故不與請求返還。
原告每月因代墊2,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48,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448,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反聲請答辯略以:否認被告有代墊任何款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反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李賴別之夫已死亡,李賴別有兩造及黃李金扇、李金紗、李金有、李色峎、李明珍、李金富等8名子女,其除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貼7,256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李賴別收入及財產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16731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母依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
至於原告雖主張因6位姊妹對兩造父親之財產均拋棄繼承人,應由兩造對母親負扶養義務云云。
惟原告並證明兩造及6位姊妹對於母親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尚難因此免除其他姊妹之扶養義務。
故李賴別應由其8名子女扶養。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支出兩造母親扶養費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行政院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布臺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係透過統計資料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惟兩造母親為16年7月16日生之年邁老人,有較多照顧及醫療需求。
依被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其中彰化縣自100年至106年分別為13,646元、14,946元、14,370元、14,966元、15,505元、16,544元、15,844元,斟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照顧期間所繳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共121,079元,即每月約1,176元(121,079元÷103月)。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黃李金扇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106年度原告所得為利息及營利所得共105,350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3,390,210元;
被告所得為股利、利息共9,711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4,877,710元;
黃李金扇無所得資料,有一輛汽車;
李金紗、李金有無財產及所得資料;
李色峎無所得資料,有田賦一筆價值379,050元;
李明珍無所得資料,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581,258元;
李金富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依李賴別受扶養之需要,及其8名子女之經濟能力,認為李賴別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李賴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貼7,256元外,被告抗辯每月應扣除7,000元,亦屬有據,故李賴別之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1,000元。
本院依李賴別之子女經濟能力,並斟酌李賴別係與原告同住,原告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得列入計算扶養費之衡量等情,認為李賴別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黃李金扇、李金紗、李金有、李色峎、李明珍、李金富各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其餘5,000元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主張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3個月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共515,000元,應屬有據。
另李賴別之醫療費用係其所需扶養費之一部分,已列入扶養費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代墊之醫療費,尚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未全部到期,應自107年9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由原告一人照顧母親,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61號判決,主張被告係侵害其營業權。
惟本件得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之權利人為被告母親李賴別,被告如未給付扶養費,李賴別既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後,亦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原告所引上開二件案件有別。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兩造母親扶養費,係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聲請部分:㈠被告反聲請主張兩造於81年4月協議雙方每人每月給父母5,000元生活費,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自81年7月至100年2月止,每月代原告墊付2,000元扶養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反聲請,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4,8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97條規定,亦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被告反聲請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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