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陳盈穎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 (二)原告自被繼承人陳玟龍過世後,有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清償
- (三)原告有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與清償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醫
- (四)原告總計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與清償一共359萬4909元
- (五)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時所為之各項保險給付均有指定受益
-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之答辯要旨略以:
- (二)被告陳盈穎以書狀答辯略以:
- 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 (一)①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依財政部中區國
- (二)就相關費用支出等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 四、承上,本件之爭點為:
-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
-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
-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 五、就各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
-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
-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 六、綜上,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為224萬1910元(如附表二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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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宸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陳姸蓉
陳政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以及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均應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盈穎應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7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原為:「一、債務人(即陳姸蓉)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995元正,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經被告陳妍蓉聲提出異議,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原告主張之事由,涉及繼承相關法律關係,部分屬家事事件,有依家事訴訟程序統合處理之必要,簽請獲准後,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
原告嗣於108年6月13日以同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姸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8年8月5日以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995元及被告陳姸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陳政彥、陳盈穎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108年12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結果對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併將陳政彥、陳盈穎列為被告,又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擴張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盈穎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繼承人。
原告108年6月10日民事補正狀所示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清冊序號4、5、6、7所示存款各1萬1012元、7252元、3512元、1萬5273元,該些帳戶業已結清,並與序號9所示贖回基金9萬9470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序號8儷聲廣播節目製作社係被繼承人陳玟龍所投資,被繼承人陳玟龍過世後並未再營業,國稅局之核定價值係以資本額為據。
序號3汽車車牌2W-2229號1臺,被繼承人陳玟龍過世後該車在修車廠修車,修車費用尚未給付,仍留在修車廠,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
序號10現金(出售房屋)42萬5000元,係遺產稅法過世前2年移轉財產列入遺產,該筆係101年5月10日出售,出售所得財產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所得,被繼承人陳玟龍過世後該筆財產並不存在。
(二)原告自被繼承人陳玟龍過世後,有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清償被繼承人陳玟龍之房屋貸款,並有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與清償被繼承人陳玟龍相關費用及債務:被繼承人陳玟龍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房屋貸款,原告於108年9月3日以自己保單借款所借金額,將上開房屋貸款全部清償,故原告就上開房屋貸款總共清償本金190萬4207元(103年1月31日貸款本金餘額190萬4207元,交易日103年2月5日,見彰化銀行回覆之資料及原告持有放款利息收據),利息自103年3月7日付利息至108年9月3日止,合計如原告108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利息付款表所示為20萬431元,本金加利息總計210萬4638元。
另原告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信用卡費、衛生局罰款、稅捐、保費、支票、貨款、律師費等金額,詳如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代陳玟龍支出金額表所示,共計76萬7688元。
(三)原告有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與清償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醫療費用:大林慈濟醫院函覆被繼承人陳玟龍如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三住院費用計34萬4139元,上開住院費用12筆收據原本均為原告所持有,可見該住院費用係為原告所支付。
另大林慈濟醫院回覆被繼承人陳玟龍門診費用為28萬9719元,原告能找得到收據如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四螢光筆所示。
彰化基督教醫院4萬1273元之醫療費用,有收據為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4萬7452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僅找到4萬150元收據。
上開醫療費用共計72萬2583元。
(四)原告總計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支付與清償一共359萬4909元(計算式:210萬4639元+76萬7688元+72萬2583元),此屬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含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支付之費用),而被繼承人陳玟龍有兩造4位繼承人,每人本應分擔4分之1,計為89萬8727元。
故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與代位權、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就遺產債務之連帶債任等規定,向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渠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9萬8727元,惟原告暫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原告75萬元。
(五)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時所為之各項保險給付均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被繼承人陳玟龍保險之死亡給付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則被告陳姸蓉所聲請函調被繼承人陳玟龍保險死亡給付新光人壽、友邦人壽、保誠人壽、全球人壽自無審酌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陳玟龍非死亡之保險給付均匯入被繼承人陳玟龍帳戶或由被繼承人陳玟龍領取,亦無審酌必要。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於88年10月7日結婚,91年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其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玟龍同居於上開房屋,故上開房屋為原告、陳玟龍之婚後財產甚明,縱使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原告亦有居住上開房屋之權,且上開房屋自91年購入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玟龍即同居於上開房屋,顯然被繼承人陳玟龍購入上開房屋係要與原告共同居住至終老,被繼承人陳玟龍同意原告居住上開房屋至終老甚明,被告亦明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則,被告自上開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陳玟龍繼承上開房屋,仍應受上開房屋供原告繼續使用居住之拘束,始足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被告主張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此部分無租金的問題,建物也沒有按百分之10計算租金的問題。
另上開房屋位在斗六市邊緣地帶,係在斗六往斗南之臺1丁線上,一層樓面積50.99平方公尺,共4層,被告陳姸蓉提出之實價登錄斗六市○○路○段000○000號房屋,係在斗六市中心繁華地區為店面,且僅一樓亦即60.5坪,兩者價格判若雲泥。
儷聲公司是被繼承人陳玟龍出資,屬被繼承人陳玟龍個人的債務。
車子部分原告根本沒有占有。
藥品的罰款也是被繼承人陳玟龍的個人債務。
房屋保險也是被繼承人陳玟龍的債務,原告幫大家支付,本來就有求償權。
公司貨款及律師債務也都是被繼承人陳玟龍的債務。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①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30日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姸蓉、陳政彥之答辯要旨略以: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應就遺產金額、被告無限定繼承之適用、不當得利項目及金額舉證。
原告主張之代付相關費用、罰鍰,並未舉證與說明該等費用與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關聯性,該等罰鍰繳納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繳納人為何,就卡債部分則未證明至確信程度。
有關衛生局罰款、頂霖公司貨款均分屬玟龍藥品有限公司或酈聲廣播節目製作社之債務,非被繼承人個人債務。
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日死亡,死亡前臥床在院治療1個月,則103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汽車保險費3901元,自應由實際占有使用人即原告負擔。
同上,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4日之房屋保險費7880元,亦應由實際之要保人即原告負擔。
就頂霖公司貨款、律師費用,原告未舉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或支出,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各有75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103年2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與被告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雲林縣○○市○○○段000○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3人亦已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
就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8建號建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課稅現值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被告陳姸蓉、陳政彥各有127萬7280元(計算式:4200元×52平方公尺×1/10×1/4×72個月=39萬3120元,49萬1200元×1/10×1/4×72個月=88萬4160元,39萬3120元+88萬4160元=127萬7280元)之租金債權,以及自遲延時起之利息可為抵銷。
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無權占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日7000元計算,被告3人各有1574萬3000元(計算式:7000元×2249日=1574萬3000元),以及自遲延時起之利息可為抵銷。
基此,被告陳姸蓉、陳政彥以上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姸蓉、陳政彥應各返還房屋稅7590元,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雖不爭執繼承開始時至106年度的房屋稅為原告所繳,惟渠等就金額並不清楚,仍應由原告舉證。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玟龍有出售房屋所得42萬5000,且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所有,可證被繼承人陳玟龍有現金可支付其卡費、醫療費用等。
⒋被告陳政彥補充答辯略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的房貸,我父親生前是我父親在繳,因為是扣我爸爸存簿的錢,至於我爸死後存簿的錢扣完之後應該是由原告在繳,因為我們都沒有去繳。
喪葬費用部分,因為我們有去申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54萬8750元,這部分的錢是包含遺屬津貼撥下來,之後有給原告,被告3人另各領到32萬9250元。
罰緩部分我們都不清楚,醫療費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出來的,我爸生前醫療費用應該都是我爸爸自己支付,爸爸有保醫療保險,我爸有跟我們說他的保險都可以應付的過去,叫我們不用擔心。
我爸爸的醫療費用都是用信用卡繳費,原告把醫療費用跟我們主張一次,又用信用卡的費用跟我們重複再主張一次,信用卡是不是我爸爸的我們不清楚。
我父親生前是有在經營地下電臺及賣藥,但實際上的內容我們不清楚,我父親生前應該一直都有收入。
抵押權部分是我們在父親過世之後才在保險箱裡面找到的,不知道這部分的來龍去脈。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陳盈穎以書狀答辯略以:⒈原告稱有代為償還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及如附表支出負債金額88萬1499元,及代為償還其房屋貸款、生前醫療費用等語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並否認其所提證物之所有收據之形式真正,該等單據更無從證明有何代償之事實,則究竟由何人、以何等財產來源支付實無法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迄未完成登記或分配,兩造間又未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竟遽以有為被繼承人「代償」債務而為本件請求云云(被告否認之),顯非適法。
兩造間尚未完成被繼承人陳玟龍之財產及債務繼承,業如前述,又原告迄未就所稱代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就所謂代墊前述款項之資金來源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等請求,顯屬無稽。
又本件無事證可證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不足支付其喪葬費,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等請求分擔。
況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迄未完成登記或分配,亦未對分配達成協議,原告竟以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代償債務,而為本件請求,顯非適法。
原告自被繼承人陳玟龍死後,為求獨佔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圖謀私利,不斷以各種名目對其餘繼承人濫訴,卻不願與其餘繼承人協商遺產分配事宜,甚至偽造其餘繼承人印文,詐領保險金,經判刑在案,甚為可議。
⒊綜上,懇請本院詳查上情,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①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形式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②被告陳姸蓉、陳政彥、陳盈穎曾於103年4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③附表一編號3、4、5、6、9總計13萬6519元之存款(計算式:1萬1012元+7252元+3512元+1萬5273元+9萬9744元),均已用於給付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④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座落之房屋,於98年11月25日經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鑑估價格為330萬元,被繼承人陳玟龍並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該筆貸款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時之債務餘額為191萬6708元,嗣並於108年9月3日將剩餘於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⑤原告曾於10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姸蓉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陳姸蓉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視為對被告陳姸蓉提出清償債務等訴訟,本院彰化簡易庭法官認原告主張之內容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相關,經簽准將本件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
上述事實除為原告以書狀或到庭陳述在卷外,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9號卷第5、6、29至34頁,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37、193至199頁),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8月22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函暨附件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同行108年9月19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貸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165至173、201至215頁背面),復為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含雲林地院103年司繼字第31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9號支付命令卷宗、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04號清償債務等卷宗令等)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相關費用支出等客觀事實認定部分:⒈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時(103年2月1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仍負有191萬6708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上開房地貸款債務均為原告於108年9月3日將剩餘之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且皆係以臨櫃現金繳款方式繳付,總計211萬7139元(含本金191萬6708元,利息20萬431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16日彰斗六字第1080232A號函暨附件貸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01至216頁),原告並當庭提出歷次放款利息還款收據正本(僅缺少108年9月3日之收據),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利息付款表一致(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51頁),被告陳政彥先前亦供稱房屋貸款在被繼承人陳玟龍死後存簿的錢扣完後,應該是由原告在繳,因為被告陳政彥和陳妍蓉都沒有去繳等語(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121頁),且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對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債務均為原告所清償乙節,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三第6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有代為清償上開房地貸款債務本金、利息一共211萬7139元,堪認屬實(茲列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盈穎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⒉原告分別有於108年3月7日、18日、24日,代為繳付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所遺留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費用,各為6萬4943元、5074元、1萬4644元,合計8萬4661元,有原告提出之萬泰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月結單為證,並當庭提出上開帳單、繳款單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59頁),堪以認定(茲列為附表二編號2)。
被告等否認原告有代為繳付被繼承人陳玟龍信用卡費用之事實,自無可採。
⒊被繼承人陳玟龍於99年10月11日遭雲林縣衛生局藥政科依違反藥事法科處罰鍰,原告分別有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繳納上開罰鍰各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110元,合計4萬11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當庭提出上開繳款收據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61至265頁),堪以認定(茲列為附表二編號3)。
被告否認上開罰鍰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復否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繳納此部分罰鍰,自無可採。
⒋原告有分別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03、104、105、106、107年度地價稅,各582元、582元、624元、624元、499元,合計共2911元,有原告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並當庭提出上開繳款書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71至275頁),堪以認定(茲列為附表三編號1)。
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繳納此部分費用,並不可採。
⒌原告有分別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房屋103、104、105、106年度房屋稅,各7590元、7501元、7416元、7332元,合計共2萬9839元(茲列為附表三編號2),並有分別支付上址房屋104、105、106、107年房屋保險費每年為1970元,合計7880元(茲列為附表三編號3),有原告提出之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為證,並當庭提出上開繳款書、保險費收據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67至269、283至285頁),堪以認定。
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繳納此部分費用,並不可採。
⒍原告有分別支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3、104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等費用),各1萬1786元、1萬1230元,並有分別支付上開汽車103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8日汽車保險費2753元、104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8日汽車保險費1148元,有原告提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收據、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已蓋用超商代收章)為證,並當庭提出上開繳款書、收據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77至281頁),堪以認定(茲列為附表三編號4)。
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繳納此部分費用,並不可採。
⒎被繼承人陳玟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均以現金繳費,並有自付額之醫療費用4萬7452元;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97年3月12日起至4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以信用卡支付4萬1253元之醫療費用;
在大林慈濟醫院,自97年4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就醫費用,分別有門急診醫療費用28萬9719元、住院費用34萬4139元,合計63萬3858元,其中58萬2359元係以信用卡支付,其餘則以現金支付乙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7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80002252號書函、同院全民健保身份醫療費用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4日一O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17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4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0523號函暨附件醫療費用支付明細在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9號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151、153、271至28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合計72萬2563元,此一有關被繼承人陳玟龍醫療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陳盈穎空言否認被繼承人陳玟龍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無可採。
四、承上,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應分擔額,分別給付原告所代償之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房地貸款、信用卡、罰鍰、彰銀支票、頂霖公司貸款、律師費用、醫療費用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應分擔額,分別給付原告先行代為給付有關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汽車(含有無此一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編號8所示汽車,理應給付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各127萬7280元(使用房屋、土地部分)、1574萬3000元(使用汽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且以此金額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就各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應分擔額,分別給付原告所代償之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房地貸款、信用卡、罰鍰、彰銀支票、頂霖公司貸款、律師費用、醫療費用債務,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7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
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①房屋貸款本金含利息,合計211萬7139元;
②信用卡費用,合計8萬4661元;
③雲林縣衛生局罰鍰合計4萬110元,業如前所認定。
按上說明,此部分合計共224萬1910元,均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之債務,兩造依法對外均負連帶之責任,雖被告三人曾向雲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惟按上說明,僅是在對外關係上,各繼承人得對債權人主張負有限之責任,至在內部關係上,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應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於此內部關係上,兩造仍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之。
而上開債務224萬1910元既均為原告先行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3人既因原告之清償一同免除清償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就逾其應分擔額而為給付之部分則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規定,對被告3人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
依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給付原告此部分按各自比例計算之數額(即每人應分擔:224萬1910元÷4人=56萬477.5元),當屬可採。
被告等人辯稱否認此部分債務,或辯稱部分債務代償違反一身專屬性質云云,均無可採。
至原告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與法理,主張而聲明各被告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定給付之責任,既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主張,自應予尊重。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⑴原告主張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1至5、9、10所示信用卡債務亦屬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且係原告所代償,然原告自陳此部分之信用卡持有人為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陳玟龍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43頁背面,108年12月30日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信用卡費用係被繼承人陳玟龍所消費使用、消費之項目、消費之商品或服務係歸何人所有、使用,以及被繼承人陳玟龍當時與原告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存在,或係原告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
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本為夫妻,兩人共同居住、生活,而夫妻於日常生活中相互為對方支付生活開銷、日常花費,或在金錢上互通有無,以為相互之生活上照顧,縱或是由一方單獨出資購買之商品、服務,然現實上係供夫妻2人共用而屬共益性質者等情,本屬正常,且絕大多數並非出於相互借貸的意思,而係出於夫妻倫理道德上的關係,而為義務性、自願性的給付,或為贈與之性質,原告既未說明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就彼此財產與生活相關費用之負擔有何特殊約定,復未一一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就上述信用卡逐筆消費之卡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此,自難認為此部分信用卡卡債及其消費乃被繼承人陳玟龍應為負擔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不論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有代為清償、支付被繼承人陳玟龍103年間之彰化銀行支票5萬元、頂霖公司貨款合計35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之債務與費用,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1份收款人為頂霖公司,1份收款人為許峻瑋,匯款人均為原告)為憑(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53、287至289頁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二等文件)。
然查,上揭彰化銀行支票開立之原因、兌現(換)情形、資金來源為何、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關連?頂霖公司、訴外人許峻瑋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關係?上揭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上款項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關連、又是如何產生?為何有律師費用之支出、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關連?原告所指上揭各個款項如何屬於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於被繼承人陳玟龍與原告間就上開各個款項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何所提支票發票日日期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死後之103年4月30日?為何所提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亦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死後之103年6月30日、103年3月10日,且收款人各為頂霖公司、許峻瑋?原告均未予敘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按址合法傳喚頂霖公司負責人林建昌作證,林建昌仍未到庭。
上開票據、傳票形式上觀之,其發生日期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數月,已難認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直關連性,遑論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根本與被繼承人陳玟龍無何形式與實質上之關連性在,林建昌縱或到庭,也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基於上開匯款申請人之金錢直往來關係,無法進而充分證明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之關連性。
基此,自難認為此部分原告所指各個款項或費用均屬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造成或應為負擔之債務。
則上開款項既難認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何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不論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均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有代為清償、支付被繼承人陳玟龍歷年之醫療費用72萬2583元之債務與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249、291至331頁,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二、三、四等文件)。
然查,被繼承人陳玟龍固有原告所稱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就醫,共4萬7452元醫療費用;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97年3月12日起至4月12日止就醫,共4萬1253元之醫療費用;
在大林慈濟醫院,自97年4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就醫,門急診醫療費用28萬9719元、住院費用34萬4139元之支出,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72萬2563元,均如前述,原告稱有72萬2583元,已有誤會(應係誤算彰化基督教醫院因院內壞帳優待20元,見本院108年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153頁)。
再者,上開醫療費用中,有關大林慈濟醫院於103年2月11日之病歷影印費用280元、103年2月25日追加診斷書費用1280元,係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所產生,顯非被繼承人陳玟龍本人所積極形成、積欠,此不僅非屬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也難認係原告代被繼承人陳玟龍清償,或與被繼承人陳玟龍本身有何關連性,原告亦未詳為說明、舉證此部分費用之關連性,故原告就此一部分(病歷影印、診斷書費用)主張,顯無理由。
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則均為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直至死亡當日所開支,且橫跨7年之久,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玟龍為夫妻,兩人於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亦為同住生活,夫妻於日常生活中相互為對方支付生活開銷、日常花費,或金錢上互通有無,以為相互之生活上照顧,本屬正常,且絕大多數並非是出於相互借貸的意思,而係出於夫妻倫理道德上的關係,而為義務性、自願性的給付,或為贈與之性質,原告亦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玟龍於此一長達7年之期間,係毫無工作能力、財產資力、需受扶養之人,反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1年出賣房屋所得之價金42萬5000元全數由被繼承人陳玟龍收取,又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時仍留有數萬元的現金可供花用,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也有一定的所得收入(見保密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83至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2300644號函暨附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堪認被繼承人陳玟龍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與資力。
加以,被告陳政彥供稱,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有醫療保險,被繼承人陳玟龍曾跟被告陳政彥等人說,被繼承人陳玟龍的醫療費用可以用保險應付,叫渠等不用擔心(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121頁)。
而查,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確實有相關之醫療、健保、防癌、傷害、人壽等各項保險,並有為保險理賠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196號函暨附件投保簡表、理賠審核通知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3月5日友邦字第1080300006號函暨附件理賠通知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保誠總字第1080215號函暨附件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全球壽(理)字第1080311402號函暨附件投保情形及身故給付一覽表、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在卷(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一第181至209頁)。
基此,當堪認被繼承人陳玟龍有相當之資力可供支付其歷年來個人相關醫療費用,縱或一時有原告先行代為支付之情形(假設語氣),被繼承人陳玟龍亦得以事後之保險理賠金為償還。
原告既未說明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就彼此財產與生活相關費用、醫療費用等負擔有何特殊之約定,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就上述不同日期之各筆醫療費用,皆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各筆醫療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陳玟龍本人支付(尤其是以現金支付部分)或預先或事後提供資金(例如醫療保險理賠),而全係由原告一人代為支付的事實,何況病患家屬本得於事後依各醫院之規定,向各醫院申請補發醫療費用繳費單據之副本或影本,基此,自難僅憑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認上開醫療費用乃被繼承人陳玟龍生前積欠未為清償的債務,或認為原告有何出於與被繼承人陳玟龍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先行代為支付上開各筆醫療費用,或原告就此等醫療費用有為被繼承人陳玟龍或其繼承人為無因管理行為,或是被繼承人陳玟龍或其繼承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論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應分擔額,分別給付原告先行代為給付有關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費,有無理由?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合計2911元;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房屋稅,合計2萬9839元;
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房屋保險費,合計7880元;
④附表一編號8所示汽車之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3016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汽車保險費2753元、1148元。
按上說明,此部分附表三合計共7萬3727元之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等辯稱遺產尚未分割,不得請求代償之費用,或辯稱此部分屬公法上債務或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請求,均無可採。
則原告既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說明與認定,被告3人即因此受有免除再為負擔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債務之利益,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的規定,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對被告3人行使求償權。
依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按被告3人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給付原告此部分數額(即每人應分擔:7萬3727元÷4人=1萬8431.75元),當屬可採。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汽車(含有無此一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編號8所示汽車,理應給付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各127萬7280元(使用房屋、土地部分)、1574萬3000元(使用汽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且以此金額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
承上,「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3人雖為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房地、汽車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因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原告亦屬繼承人之一,同為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故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侵害渠等公同共有上開房地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上說明,此部分縱為成立(假設語氣),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被告須得包含全體繼承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尚無從由各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
且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倘若成立,性質上屬兩造公同共有對原告存在之債權,此與原告前揭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人間求位權規定主張之債權,係原告個人所有對被告3人分別獨立存在之債權,兩者顯不相同,非屬民法第334條所定兩人間本身互負債務,並得以自己單獨所有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適狀,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何況,原告是否有不法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汽車,亦即逾越自己權利範圍,而為不法使用上述房地、汽車之事實,或係是否屬於出於維護與管理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而就上開房地、汽車為管理之行為,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審認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與不當得利。
⒊從而,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按渠等潛在之權利即各4分之1之比例計算,就上開房地、汽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陳政彥、陳妍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不僅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不符,殊屬無據,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告陳政彥、陳妍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為224萬1910元(如附表二所示),繼承必要費用為7萬3727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31萬5637元,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各償還原告57萬8909元(計算式:231萬5637元÷4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於此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併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自原告108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均係於108年12月30日當庭收受該書狀,均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陳盈穎則係於109年1月3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曾威凱律師處,應自109年1月4日起算,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二第3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原告依限定繼承的法理,主張並同意被告3人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之範圍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亦應予尊重,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57萬8909元,以及被告陳政彥、陳妍蓉均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被告陳盈穎則應自10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案情繁雜,經徵詢到庭兩造當事人意見,均同意延後宣判,爰定逾2星期之期間宣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
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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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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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於被繼承人陳玟龍│
│ │52㎡,權利範圍全部 │死亡時,仍負有191 │
│ │ │萬6708元之抵押貸款│
│ │ │債務) │
├──┼────────────────────┼─────────┤
│2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雲林路三段451 │(同上) │
│ │號,即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 │ │
│ │持分比例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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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活存:000000000000│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 │00):1萬1012元 │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
├──┼────────────────────┼─────────┤
│4 │斗六鎮北郵局存款(活存:0000000):7252 │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 │元 │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
├──┼────────────────────┼─────────┤
│5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活存:00000000000 │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 │):3512元 │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
├──┼────────────────────┼─────────┤
│6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活存:000000000000│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 │00):1萬5273元 │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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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儷聲廣播節目製作社:資本額60萬元 │ │
│ │ │ │
├──┼────────────────────┼─────────┤
│8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9 │贖回基金:9萬9470元 │業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 │ │陳玟龍之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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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玟龍之債務
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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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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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彰化銀行貸款(含本金│211萬7139元 │
│ │、利息等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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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債務(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8萬466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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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衛生局罰鍰 │4萬110元 │
│ │ │ │
├──┴────────────────────┼─────────┤
│上列債務合計 │224萬1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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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遺產管理費用(繼承必要費用)
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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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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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104、105、106 │2911元 │
│ │、107年度地價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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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03、104、105、106 │2萬9839元 │
│ │年度房屋稅 │ │
├──┼────────────────────┼─────────┤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04、105、106、107 │7880元 │
│ │房屋保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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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8所示汽車於103、104年度使用牌 │3萬3097元 │
│ │照稅(1萬1786元、1萬1230元),103年度燃料 │ │
│ │使用費(6180元),103至105年汽車保險費( │ │
│ │2753元、11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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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費用合計 │7萬3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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