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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相 對 人 林世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6月1日所為(2018)粵1204民特2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
。
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臺灣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90年5月29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發生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雖經救治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嗣於107年4月9日,經廣東省高要醫院診斷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腦神經損傷後遺症、腦室-腹腔分流術後肺部感染、腦積水,目前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法搭機返回臺灣,其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維持基本之生活及安養費用,聲請人先行向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該人民法院委託肇慶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所鑑定,已於107年6月1日,以(2018)粵1204民特2號民事判決宣告相對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已於107年7月1日生效,有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4民特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生效證明書影本1份、肇慶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公證處(2018)奧肇高要第1522號公證書、(2018)奧肇高要第1523號公證書、(2019)奧肇高要第77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9月6日(107)中核字第060830號、107年9月6日(107)中核字第060842號、107年10月2日(107)中核字第066571號、108年5月10日(108)中核字第034119號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該人民法院委託肇慶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所鑑定,已於107年6月1日,以(2018)粵1204民特2號民事判決宣告相對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已於107年7月1日生效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
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略以:被鑑定人林世樺經司法鑑定,其臨床表現符合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
另據其臨床表現和病程,可診斷為「持續植物狀態」。
被鑑定人林世樺患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不能對客觀事實作出正確合理的判斷,對自己有關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完全不能辨識,且完全不能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因此評定被鑑定人林世樺無民事行為能力。
被申請人林世樺至今未婚,沒有生育子女,其父母現均已超過60歲且沒有能力對其進行監護,故由其第三順序監護人即同胞兄弟林世傑進行監護為宜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臺灣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各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惟本件相對人既經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宣告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即相當於依臺灣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揆諸臺灣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部分聲請人應於本件確定後,另向臺灣法院提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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